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五號聲 請 人 李才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惠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八日之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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