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聲 請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聲請人因與呂岳雲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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