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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