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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聲 請 人 張惠敏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就第二一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其卷內相合事證為指摘,並說明第二一號判決就唯一不利於伊之證人張登應之證詞,採認其中關於借用養豬、不介入養豬管理、養豬收入歸張登應之不利證詞,漏未整體審酌系爭耕地停止養雞改養豬之原因、目的及伊仍管理系爭耕地並種植果樹、蔬菜之有利之證詞,尤未說明伊具狀所主張上開有利證詞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則原確定裁定謂上訴理由未合於程式,顯非事實。又伊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說明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該等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錯誤之情事。又伊依據準備程序卷內證據及事實,主張張登應為伊之使用人,核屬訴訟攻防上之法律上理由及其依據,應得在言詞辯論期日為主張,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第二一號判決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即無償將系爭土地借與訴外人張登應作為養豬使用,彼二人間不再有僱傭關係,張登應即非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自屬非自任耕作,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並自該時起耕地租約向後失效。相對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請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係執漏未審酌張登應對伊有利之證詞,僅摭拾該證人對其不利部分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說明其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張登應為伊之使用人之主張,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為釋明,原第二審判決自得不予審究。又聲請人係併以第二一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非僅以不備理由為據,原確定裁定認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