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聲 請 人 何信基
何承憲何恭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間變更為陳聖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其次,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表明原法院審判長就聲請人何信基之視力問題未行使闡明權,讓聲請人提出更多證據加以說明,復對於證人陳冬香之證詞未加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原確定裁定未察,逕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傳訊證人陳冬香之證言,因係就其非親身聞見之和解過程作證,證述內容竟宛如親自在場,核與常情相違,且其證述內容有發生時空錯置之情形,其證言自非可採。而何信基之眼疾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矯正視力最高可達右眼○‧
五、左眼○‧七,與聲請人所述何信基看不到字之情形,尚不相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以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