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下稱第四八九號裁定)裁定駁回,惟該裁定理由中記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伊就第四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下稱第一三八五號裁定)駁回,惟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就上開理由矛盾未置一詞,且該裁定謂「得否向本院提抗告,應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據,非依所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據」,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意旨不符,伊惑於本院前後法律見解不一,無從明確知悉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自非不得於收受該裁定後五年內聲請再審,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下稱八五三號裁定)謂伊逾期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謂當事人對於法規暸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第四八九號裁定縱有理由矛盾情形,依上說明,並不得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第一三八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四八九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理由縱有未盡,結論亦無不合。另聲請人係以伊無從明確知悉第一三八五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該裁定再審期間應以送達後五年計算,第八五三號裁定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八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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