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第一○四四號裁定)駁回。伊因法院見解前後不一致,無從知悉第一○四四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伊對第一○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收受該裁定五年內為之,詎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下稱第三八六號裁定)以伊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對第三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下稱第八五四號裁定)駁回,伊再對第八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謂當事人對於法規暸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以伊無從明確知悉第一○四四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該裁定再審期間應以送達後五年計算,第八五四號裁定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八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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