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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勝訴時,相對人應返還伊先前所繳之管理費,且伊將來可免給付管理費,故伊所獲得之訴訟利益估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一百元,並非不能核定。又伊曾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伊之建物不在相對人管理範圍,備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名冊係偽造、變造,上開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第二審法院未查明伊所獲得之訴訟利益,遽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且無互相競合情形,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並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有違誤,乃原確定裁定不察,逕以伊之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憲法第十六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並漏未斟酌第一審判決、起訴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訴之變更或追加暨調查證據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兩造間給付管理費訴訟之調卷單、第一審法院補費裁定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本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等事件,係請求確認:⑴伊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同巷三號房屋)不在相對人管理範圍;⑵前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四十二戶)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不存在;⑶前項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四十二戶)單獨開會決議同意合併由相對人管理會議決議紀錄不存在;⑷相對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為偽造、變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各項請求無交易價額,且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聲請人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均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該四項請求合併計算價額為六百六十萬元,聲請人尚欠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限期七日內補繳。原確定裁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聲請人既在第一審追加訴之聲明如上述四項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維持該四項聲明,第二審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雖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前述先、備位二項聲明,惟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具狀變更或追加如上開四項聲明,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請求裁判之聲明為該四項,各該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核無違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