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聲 請 人 陳敦賢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主明等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歷審裁判,對於再審裁判而言,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本件聲請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採用虛偽證言為裁判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及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均非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裁判,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而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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