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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八號聲 請 人 蘇 聰 華

蘇 聰 益蘇沈清花蘇 逸 帆蘇 聰 裕蘇 聰 吉蘇 怡 蓉蘇 渤 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銀 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郭果五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系爭耕地除相對人郭果五等人因繼承取得外,尚有訴外人洪榮華,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相對人以出租人身分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之聲請人返還耕地,有合一確定必要,應以全體出租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相對人並未將洪榮華列為當事人,則在渠等合法終止租約前,伊仍為有權占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問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自任耕作情事,該三七五租約既為無效,自無終止必要。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起訴,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郭果五以次十一人係系爭二九六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對人係系爭二九六之一、三二三七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聲請人之先祖蘇玉輝與相對人之先祖洪比就上開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蘇玉輝死亡後,其租賃權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晚枝繼承,蘇晚枝死亡後,租賃權由聲請人繼承。蘇晚枝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二九六、二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鑑定界址,由地政事務所會同蘇晚枝及鄰地同段二九二之一地號公墓用地之管理機關承辦人員測量,應已知悉其地界,然未要求設置於二九六地號土地上之他人墓地遷移,並將其父、母之墳墓設置其上,且於七十九年間供他人設置訴外人林蘇饁之墳墓,致目前共設置六座墳墓,足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三七五租約為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不違背法令,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