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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廖秀松非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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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