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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 魏陳秀芳共 同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 廖 秀 松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按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以次五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等對之聲請再審,亦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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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