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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鈞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五○二號裁定)及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時,已具體詳敘各該裁判錯誤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本院第五○二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下稱五六六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第五○二號裁定聲請再審,仍在爭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以其再審逾期而駁回抗告為不當,及之前歷次裁定均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法律見解,對第五○二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敘及,是原確定裁定指其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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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