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列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魏高明以次四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未合。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對於本院上開駁回魏高明以次四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其並非受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乃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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