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張寶玉之聲請,以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張寶玉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以伊因案件繁多,無餘力處理張寶玉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再抗告事件為由,聲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請求辭任訴訟代理人職務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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