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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