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