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