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八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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