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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聲 請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廖 秀 松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送達聲請人廖秀松、魏高明及魏陳秀芳,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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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