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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聲 請 人 張銘松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振吉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舉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將聲請人否認形式真正而不具形式證據力之私文書採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且該判決未記載不採伊所援引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見解之理由,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予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否認相對人提出之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所訂租期自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租約為真正(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第二審卷第一五三頁),原第二審判決並未將該等租約採為裁判基礎(參見該判決第四、五頁);另該判決亦表明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之本意為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其於債權人已解除契約後,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者,債權人之解約仍屬合法,雖學說上有認上開判例係採溯及排除遲延效果說者,但實務上本院多數見解,仍採遲延效果不溯及消滅說,已說明不採聲請人所提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見解之理由。又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情形,並同意承受該房屋之租約關係,並無產權不清之情形。聲請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相對人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聲請人移轉訟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或未採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