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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聲 請 人 周建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卓秀鳳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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