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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聲 請 人 楊素華

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南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其所具民事陳報狀內,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緣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