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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