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列印)-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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