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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由聲請人所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