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聲 請 人 蔡裕國上列聲請人因與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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