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聲 請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送達代收人 林沐樺上列聲請人因與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周村來等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伊既經該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破產,已無法營業,應無資力,而以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但查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四號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五號裁定認聲請人仍有資產及經濟信用而予以廢棄,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是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二四號裁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