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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土地等皆經相對人假扣押查封、執行,且伊罹患糖尿病、腦中風,手腳骨折、胸背挫傷,頭部又遭黑道幫派兄弟毆傷,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強制執行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