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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