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聲 請 人 蔡旭山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王淑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蔡王淑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四號事件(下稱四四六四號事件)起訴時已因重度失智症呈現接近植物人狀態,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伊於該事件敗訴確定後,對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下稱五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三二號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指陳三二號判決有未依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之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及認伊擔任醫師收入不足證明伊有購買系爭房地乙節,顯悖經驗法則,詎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發現相對人蔡王淑惠近日進行氣切手術之病歷,足證其於四四六四號事件起訴時確無訴訟能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爲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六十八年台再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其所論斷:五七九號判決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出資購買,借用聲請人及訴外人蔡永隆、蔡銘富名義登記等部分之論斷,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聲請人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有據;另聲請人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款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爲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病歷可證明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聲請人非代理權欠缺之一方,本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相對人之病歷縱經斟酌,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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