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 請 人 杜貴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首揭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無資力支付龐大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