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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聲 請 人 陳俊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伶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是聲請人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就強制代理事件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又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有顯著之重大瑕疵,例外賦與當事人就已因裁判確定之事件,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須審慎為之,僅以法律所定之再審事由為限,始得提起,以維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另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雖有效力,然對於再審程序,則非有效(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救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本件再審聲請,合先指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在獄中服刑多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曾與相對人陳美伶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新台幣八十萬七千四百元;亦不能證明相對人陳俊榮、陳俊豪分向其借款一萬一千元、九千元,及訴外人陳美汀曾向其借款五萬九千元,而由相對人林仙秀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炫吉保證清償等事實。另就其主張曾透過林仙秀及陳炫吉轉交勞力士手錶二只及借款一萬五千元予陳美伶,並以一萬二千元請林仙秀代購機車,林仙秀未交付該車,而由陳俊豪出售,將價金交給陳美伶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連帶給付各該借款本息及精神損失六十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伶、林仙秀及陳俊豪返還一萬二千元本息,均無理由,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該判決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敘明陳炫吉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惟其於該審級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陳美伶等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並無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聲請人於第三審聲請調查證據,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斟酌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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