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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開抗告事件並非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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