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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開聲明異議程序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該條之準用,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