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高鴻華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所主張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不實之事由予以審認,竟謂伊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官吳麗惠前既參與本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嗣又參與第六號確定裁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再審事由,乃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就其提出「再證二」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FDA藥字第一○一○○三○三七二號函附九份仿單,未作調查;其所舉「再證二」係作為其知悉「再證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在後之證據,並提出「再證三、四、五」作為新證據,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再證二」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不採「再證三、四、五」為新證據,即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為其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據以對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六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自非合法。又法官吳麗惠雖參與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復參與第六號確定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有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係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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