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即告屆滿,惟當日為例假日,應遞延至一○四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