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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柯美霞陳素貞葉志龍朱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均委由聲請人張寶玉聲請再審,張寶玉需負擔所有訴訟費用,而張寶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於民國一○四年六月間伊與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四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裁定對本件聲請自有拘束力云云,為其論據,並據提出同意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事證,顯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張寶玉所陳之上開案件應繳納裁判費金額與本件不同,且僅涉及張寶玉一人,與聲請人全體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關,該裁定對本件亦無拘束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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