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梁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陳麗雯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即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前已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救字第五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陳麗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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