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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聲 請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學者見解,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發起人之「財產出資」不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款之貨幣債權、技術、商譽在內;且經濟部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股東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而該財產須有股東所有且應將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下稱系爭函釋);又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張翼宇、謝明秋(下稱張翼宇等二人)以廣播設備出資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證據無法證明該設備係張翼宇等二人所有;另相對人袁志業代相對人王敬偉、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偉傑、林翠芸(下稱王敬偉等七人)繳納出資聯捷公司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實係聲請人公司資金,時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袁志業將之貸與王敬偉等七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乃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張成軍以技術出資相對人聯捷公司、張翼宇等二人係以三家電台所需之廣播設備作價出資及定王敬偉等七人有以現金出資,顯然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系爭函釋及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予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為擴大廣播事業,研擬集資五千萬元另成立相對人聯捷公司以經營管理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聯捷公司之資本為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則係成立經營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本。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現金五百萬元,於設立登記時,依各股東之出資額十分之一辦理股權登記。聲請人係以持有聯捷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九即九十五萬元股權之意思,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聯捷高銀帳戶),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則匯入時任聲請人董事長之袁志業個人銀行帳戶,並授權由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各該匯款,而為經營聯捷公司或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金。聲請人之員工依袁志業之指示,依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聯捷高銀帳戶,作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款,並完成聯捷公司之驗資及登記程序,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已履行對於聯捷公司之出資義務。系爭投資案之原始股東中,張成軍係以已取得之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設許可作價現金一千萬元投資入股,張翼宇等二人則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現金一千五百萬元投資入股,其餘自然人原始股東之投資款,已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匯入袁志業個人銀行帳戶,授權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上揭張成軍已取得之電台籌設許可,及張翼宇等二人之廣播機器設備,均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為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各該財產之作價復與市場行情相當,堪認聯捷公司之自然人原始股東均已出資,自取得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袁志業等十四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將渠等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聲請人出資之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關於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所謂「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係何指?法未明文規定,亦無判例解釋可循,尚難徒憑學說認原第二審判決用法錯誤。又王敬偉等七人之出資,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資金,乃原第二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不論其認定當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