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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