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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鍾國源

鍾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泳佳等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且相對人林泳佳、宋貴美拒絕損害賠償,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提出之鍾文龍低收入戶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入場證、心理測驗報告單,鍾國源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相關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資料清單、文宣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