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 請 人 陳毓宏
陳金榮陳金波陳淑珠陳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錦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五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駁回,復為本院另案(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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