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聲 請 人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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