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聲 請 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裁判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裁判而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見)。本件聲請人對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於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重申其於一○四年十月三日始發現網路電子報導等新證據,自斯時起算,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之意旨,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依據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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