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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聲 請 人 紀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卓秀鳳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係以:伊前為籌措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向錢莊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還,無法再續借款項,現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