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七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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