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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九、一五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九、一五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據。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乃訴外人溫明郁等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之更正,與本件聲請人無涉;至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尚難憑以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