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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六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陵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