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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聲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聲 請 人 黃福卿上列聲請人因與莊筱丹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再審,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房地確係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出資所購,信託登記配偶(已於六十六年離婚)即相對人莊筱丹名下,伊已提出證據及舉證人官懷澄為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不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未命相對人舉證該房地係其原有財產或受贈財產所購,遽採相對人不實之辯詞,及以伊未舉證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即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亦予維持,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七地號)及其上九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手抄本,並發現相對人於六十五年間向台北市銀行借貸之借據,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一四七地號及其上九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係分別於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另九九六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部手抄本、台北市銀行借據,則屬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卷內資料(見一審卷六四頁、二審卷一二三頁),要無所謂發現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